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36號受裁定人即 劉家強 原告受裁定人即 陳豐榮 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劉家強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豐榮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孟宏 工程有限公司、受裁定人即被告陳豐榮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豐榮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被告等不服上訴,嗣被告孟宏工程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豐榮負擔,本件訴訟因而確定在案。依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該訴訟係屬客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該訴訟之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03,647元,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949元,故被告陳豐榮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為7,975元(計算式:15,949元÷2=7,975元,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家強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為7,974元(計算式:15,949元-7,975元=7,97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