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744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十六行末增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而本案相關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感到恐懼、不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惟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其既能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應有悔意,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前情,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罰為適當,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7447號起訴書)附表:
┌─┬────────┬──────────┬──────────┬──────────┐││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所依據理│││規定││或法條│由│├─┼────────┼──────────┼──────────┼──────────┤│一│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一│【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之一:「中華民國九│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第一條之一】│││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修│刑中有「三萬元以下罰││││)│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金」之規定。│本條文之增訂僅係替代││││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本案本刑及宣告刑得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科罰金。│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犯最重本刑│定:「犯最重本刑為五│││││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刑下之刑之罪,而│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受六月以下有期徒│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刑或拘役之宣告,│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因身體、教育、職│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業、家庭之關係或│算一日,易科罰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其他正當事由,執│││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行顯有困難者,得│││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以一元上三元以下│││其折算標準。│││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