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乙○○係夫妻關係,婚後因感情不睦,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離開兩人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其後在外結識甲○○,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並進而同居,丁○○並因而懷孕,且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在 許文正 婦產科產下一子,然為恐遭乙○○知悉,竟與甲○○及胞姊丙○○商議,由丁○○冒用丙○○名義,使不知情之 許文正婦 產科診所開立其子「劉○韙」之出生證明,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持上開不實出生證明書,前往臺南縣永康巿戶政事務所,以劉○韙係甲○○、丙○○二人所生之子,約定由甲○○認領後,改從父姓,而共同填寫出生、認領登記申請書以辦理出生、認領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紀錄在公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內,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胡○韙。嗣經丁○○、甲○○、丙○○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而獲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三人於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㈢戶籍謄本三紙、出生證明書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件。
三、按被告三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丁○○先後多次相姦及通姦犯行,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丁○○與甲○○二人分別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三人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犯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狀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規定,而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丁○○、甲○○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破壞婚姻之神聖及家庭和諧關係,使被害人即乙○○心生痛苦,與丙○○共同向戶政關機為不實之登記,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胡○韙,殊為不該,惟被告三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善,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等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為維護胞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並主動自首,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丙○○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丙○○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不利或有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