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被告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一號),業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一號),係自行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而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然不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程式,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劉柏駿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