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86號原告冠儒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6,745,342元,營業成本14,813,162元,全年所得額30,474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453-12,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業)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1,507,08
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3,09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510,
173元,補徵稅額367,237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99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91年度之全年所
得額,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全年所得額1,510,173元,然依目前國際經濟情勢,有哪一家公司利潤達9%,原告係奉公守法之公司,依法開立發票,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殊不合理。
⒉被告要求補正的資料,原告都已經補正了,其中80%的
進銷都沒問題,只有小部份有問題而已,請被告重新查核,而且原告89年的銷貨收入27,504,353,被告核定之稅額為258,321元,91年度的銷貨收入16,745,342元,被告核定稅額為367,237元,顯然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零售業,原查以其未提示
帳證供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1,507,08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09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10,173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實際盈餘與原核定不同,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㈠營業收入淨額:列報16,745,342元,經核無不合,依列報數核定。㈡營業成本:列報14,813,162元,原告未能提示存貨明細帳,經就其所提示之進銷存表及進銷項明細表等資料查核結果,其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13,228,820元。
㈢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1,901,706元,其中郵電費、稅捐及水電瓦斯費合計161,091元,未取具合法憑證(憑證地址非營業場所)不予認列;並剔除與帳載憑證不符之虛列保險費及交際費合計10,656元認列,經核定1,729,959元。㈣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0元,經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調增利息收入3,093元,核定3,093元。
⒊綜上,本件重核復查階段,經就原告補提示之帳證資料
查核結果,以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13,228,820元,並以核定營業毛利減去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1,786,563元,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之營業淨利1,507,080元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維持原核定之所得額為1,510,17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未能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所指摘部分,提供具體事證供審酌,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6,745,342元,營業成本14,813,162元,全年所得額為30,474元。經被告依原告申報及補提示之帳證資料查核結果,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對,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453-12)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13,228,820元,並以核定營業毛利減去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之營業淨利1,507,080元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為1,510,173元(營業淨利1,507,080元+非營業收入3,09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重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被告之要求補正相關資料,其中80%之進銷都沒問題,僅小部份有問題而已,惟被告重核後,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是否合法?
四、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
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帳證可勾稽,除形式上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外,各項帳載、憑證及分類帳、表間應有合理關連性,且前後可以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始足當之。因此,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雖提出符合形式要件之帳簿、憑據等相關證明資料,但其相關證明資料間若無法互相查核勾稽,即無從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內容為真正,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須受到推計課稅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係經營電腦及週邊設備業,經被告依其申報及補提示之帳證資料,就原告所爭執之成本、費用查核結果:
⒈營業成本:原告原列報14,813,162元,惟原告未能提示
存貨明細帳,而經被告依其提示之進銷存表及進銷項明細表等資料查核,進銷存表進貨金額15,741,418元與營業成本明細表進貨金額15,041,418元不符(見原處分卷第22頁及附件-進銷存表第31頁);進銷存表1-2POWER等727項商品銷貨金額逐筆加總合計20,730,619元,與該表末欄合計數及營業收入總額16,754,491元亦不符(見原處分卷第178頁及上開進銷存表第31頁);又經被告抽核AMDI.2GCPU等248項商品(營業收入合計14,460,588元,占營業收入淨額之86.35%),其進銷存表進貨或銷貨數量(金額)與進銷項明細表進貨或銷貨數量(金額)不符,且進貨數量(金額)減銷貨數量(金額)不等於期末存貨數量(金額),並其中12項商品有先銷後進情形(見原處分卷第170-205頁),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示之前開帳據及被告製作之前開重核報告、原告進銷存不符項目明細表、先銷後進之項次品名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之成本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13,228,820元,洵屬有據。
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部分:原告原列報1,901,706元,
被告以其中郵電費、稅捐及水電瓦斯費合計161,091元,因未取具合法憑證(原告91年度登記營業地址為桃園縣楊梅鎮市○街○○號1樓,憑證地址非營業場所),故不予認列;並剔除與帳載憑證不符之虛列保險費及交際費合計10,656元不予認列,核定1,729,959元等情,亦有原告申報之上開費用憑據及明細分類帳可證(見原處分卷第234-281、154、155頁),於法亦無違誤。
㈢從而,被告依原告補提示之相關帳證重行查核結果,以其
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13,228,820元,並以核定營業毛利減去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為1,786,563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之營業淨利1,507,080元為高,故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為1,510,173元(營業淨利1,507,080元+非營業收入3,093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89年銷貨收入27,504,353元,被告核定應
納稅額為258,321元,然其91年度銷貨收入僅16,745,342元,被告竟核定應納稅額為367,237元,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情形,與本案無涉,且本件係因原告提示之帳證無法勾稽查核,致無法證明其列報之成本是否真正,故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即須受到推計課稅之不利益,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再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空言主張被告核定之所得額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