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黃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以108年度雄簡字第95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①30萬元、②10萬元,並約定於①100年10月11
日、②98年10月11日清償,利息則分別按年利率①百分之8.
88、②百分之12.88計付,如延遲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付本
息至①94年4月12日、②94年4月10日,尚分別積欠本金①28
4,183元、②92,63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系統畫面、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