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u○○
O○V○○即?甲癸○甲丁○l○○m○○n○○o○○t○○甲丙○右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甲戊○
M○T○○甲乙○甲寅○(即甲卯○即?兼右六人Q○訴訟代理人被告X○○
s○○r○○
N○w○○k○○U○○z○○甲壬○q○○甲子○Y○○甲甲○(即甲庚○即?兼右十二人訴訟代理人甲辛○被告甲玄○○
甲宙○○申○○S○○x○○K○○H○○I○○J○○辛○○巳○○午○○辰○○甲亥○○卯○○己○○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B○被告丁○○
戊○○丙○○甲地○L○○○甲○丑○○寅○○癸○○壬○○甲C○○天○○亥○○戌○○甲巳○○甲天○甲宇○甲酉○○乙○○庚○○(即甲黃○○G○○g○○
P○y○○酉○○○e○○a○○b○○c○○j○○p○○i○○甲D○甲申○○甲辰○○地○○甲A○B○○宙○○黃○○玄○○E○○A○○宇○○未○○D○○F○○C○○甲己○甲未○○f○○甲午○○Z○○甲丑○(即甲戌○○v○○W○○兼右七十四人訴訟代理人h○○被告d○○訴訟代理人子○○複代理人f○○被告R○○訴訟代理人f○○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張瞻 (即 張蟾 )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一0八號,建,面積0、一五二八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一0八號,建,面積0、一五二八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七二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公共道路使用;B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三)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D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E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二;餘由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一0八號建面
積0、一五二八公頃張瞻(即張蟾)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應與原告等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後鎮村一0八號建面積0、一五二八公頃分割為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三七二公頃留設為公共道路,分歸兩造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三)所示被告等取得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原告等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D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共有,被告張簽取得八分之二;被告甲戊○、M○、T○○、甲乙○各取得八分之一,及被告甲寅○、甲卯○公同共有八分之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鎮一0八號建面積0、一五二八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張瞻(即張蟾)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及原告等分別共有之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瞻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即四分之一)應由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詳如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亦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非不能分割,惟不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為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七二公頃留設為公共道路,分歸兩造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三)所示被告等取得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原告等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D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共有,被告Q○取得八
分之二、被告甲戊○、M○、T○○、甲乙○各取得八分之一,及被告甲寅○、甲卯○公同共有八分之二。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惟:⑴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張賞 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死亡,
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則其繼承人甲寅○、甲卯○已就系爭土地張賞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自應承受本件訴訟。
⑵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s○○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死亡,
有後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則其繼承人甲甲○已就系爭土地張庭堅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自應承受本件訴訟。
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N○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
,有後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則其繼承人甲庚○已就系爭土地張嶺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自應承受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分割。
貳、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賞、s○○、N○於本件訴訟係屬中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等之繼承人甲寅○、甲卯○、甲甲○、甲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鎮一0八號建面積0、一五二八公頃,係張瞻(即張蟾)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及原告等分別共有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瞻於三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即四分之一)應由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詳如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非不能分割,惟不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表同意。
三、經查: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義竹鄉鎮一0八號建面積0、一五二八公頃,係張瞻(即張蟾)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及原告等分別共有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共有人張瞻於三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即四分之一)應由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此為兩造所是認,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u○○、被告甲寅○、甲卯○之被繼承人張賞及訴外人 王三貴黃國陞黃啟源 、張網所有之磚木架、平房等地上物,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方正便於利用,經濟價值亦不致減損,並在中間位置留一道路,可供分割後取得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提高各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均表贊同,故本院認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最有利,並可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此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說明,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其中A部分面積0、0三七二公頃留設為公共道路,分歸兩造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三)所示被告等取得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原告等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D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等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0、0二八九公頃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共有,被告Q○取得八分之二;被告甲戊○、M○、T○○、甲乙○各取得八分之一,及被告甲寅○、甲卯○公同共有八分之二,此分割方法為最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瞻已於三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即四分之一)應由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今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請求判命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本判決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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