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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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伊有 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五四六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務六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僅取得四百多萬元,雖伊迄今仍未清償該筆借款,然系爭土地既遭拍賣,原告亦取得清償,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二號執行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債務六百萬元予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伊僅取得四百萬元,雖伊迄今仍未清償該筆借款,然系爭土地既遭拍賣,原告亦取得清償,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約定抵押債權金額為六百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五分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嗣被告因無法清償對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欠款,而遭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三號支付命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三百七十萬元拍定,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執系爭本票及上揭抵押權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三百萬元,並取得分配款七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尚有不足分配額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五二號執行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清償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之責,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其所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及除原告取得參與分配款外,迄今未為任何清償之事實,而觀之原告於上揭民事執行程序所提之債權額計算書可知,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乃係三百萬元,要無被告所指稱伊僅取得四百多萬元之借款,詎原告竟以約定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金額參與分配之情,則原告據此金額聲請參與分配,依法自屬有據。被告雖又再抗辯兩造約定苟系爭土地及建物不足清償時,原告即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詳如其他約定事項,本件擔保借款包括地上建築物全部(下接丁○○、丙○○印文)...」等文,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約定之事項除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外,尚包括其他約定事項,而據該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債務人(即被告)交付之還款憑證包括支票,各到期應兌現而不能兌現等有壹次之事實者,即為全部均已到期論,債權者得逕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若不足清償者得追償其他財產以補償,債務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其一切費用仍歸債務人負擔。」等文,足證兩造約定於抵押物不足清償借款,被告仍應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三、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借款予原告,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取得分配款七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尚有不足分配額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情,業如前述,觀之原告於上揭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項目僅為債權原本及違約金,別無請求利息,則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所獲分配七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即應先抵充債權原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法自屬有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亦請求被告對遲付之違約金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參之前揭說明可知,端視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而定。觀之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押權契約書所載內容:「..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債務清償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遲延利率計算、違約金本金每百元每日新台幣壹角伍分...」等文,揆其內容係在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得請求約定之數額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此部分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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