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五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戊○○與乙○○同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京城建設公司工地之木頭地板小包商,平日即因工地事務因素相處不睦。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從事油漆地板工作時,因不滿乙○○踐踏尚未乾燥之油漆地面,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所有之鐵質球棒(未扣案)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 王清楊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即肇此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鐵質球棒一支,雖係其所有,但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上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京城建設公司工地,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球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乙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手持木棍在旁勸架,並未與被告戊○○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丁○○僅手持木棍從旁觀看,並未參與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一節,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核與證人丙○○證稱:「我當時在十三樓,戊○○與乙○○在十四樓吵得很厲害,…後戊○○跑下來我那一樓層,跟我們說等一下可能會發生事情,我們就把東西整理好要回去,然後我下去的時候看到戊○○拿球棒打對方,丁○○拿木條但沒有打,我於是就到車上拿高爾夫球棒在旁邊,沒有打」(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之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雇主王清楊復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戊○○與另一名成年男子衝出來毆打告訴人,但不確定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丁○○,伊對於被告丁○○之長相毫無印象等語屬實(見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及證人丙○○、甲○○之陳述對照以觀,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不得以僅被告丁○○於案發時在場,即逕謂其與被告戊○○間就傷害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即與刑事證據裁判主義自有不合,亦非法律保障人權之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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