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26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4,897元暨自
起息日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383,186元,及其中本金117,
200自起息日110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349,002元,及其中本金110,
427自起息日110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算之利息。
緣債務人於92年08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097,085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626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4897元林惠玲民國95年12月13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20001新臺幣364897元林惠玲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117200元林惠玲民國110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3新臺幣110427元林惠玲民國110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