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六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後列之補充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且無犯罪之故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好樂迪KTV」店前,明知其甫結識未久,綽號「天保」不詳姓名之人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其來源可疑,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車為乙○○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竟仍予收受並予騎用嗣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林章偉 證述無訛,被告對上開情節亦供認不諱,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無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於行為時,仍為國立苗栗高級中學三年級學生,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國立苗栗高級中學學生學籍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家境清寒,其父右手殘障,於行為後被告為貼補家計,休學打工,以奉養父母等情,亦有被告之父 張政財 親筆書函三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犯罪後已知所惕悟,經此教訓,信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即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誌誠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