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原告甲
○○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6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原告甲○○在一樓房間更
換衣服,突然間被告丙○○衝進原告家中,且未經原告同
意即衝上二樓,之後隨即下樓,以手用力拍打一樓房間門
,對正在換衣服之原告甲○○大聲咆哮好幾句,因為當時
原告甲○○正在換衣服,身上衣服已經脫光光,使得原告
甲○○之精神受到驚嚇,然後被告在一樓把原告乙○○所
有之電視機、電風扇、保溫鍋扳倒至地上,造成上開物品
毀損。當時原告甲○○馬上對被告丙○○表示要報警,被
告丙○○因此才收手,並即跑至門外至里長家。上述情形
,原告乙○○在門口看得一清二楚,當時並馬上通知警察
前來偵訊。警察到場時,丙○○也坦承犯下此案,但是丙
○○卻聚集大約五人以上之民眾在門口以不實名義污衊原
告乙○○、甲○○名譽,造成原告二人精神上及名譽上嚴
重毀損,且造成原告甲○○到目前晚上都睡不著,必須吃
安眠藥才能入睡。原告二人當天晚上至被告丙○○居住處
所,要求丙○○為這件毀損財物事件道歉,但是丙○○卻
不理會,也沒有開門出來。第二天,原告乙○○先行告知
原告母親,原告乙○○要去找丙○○,而原告乙○○母親
便通知丙○○說原告乙○○要去找被告丙○○,可是當原
告二人到被告家門口時,被告丙○○先生手中拿著掃把當
作武器,用兇惡眼光看著原告乙○○,原告乙○○走向前
時,丙○○的丈夫,便以右手抓住原告乙○○胸前衣服說
:「你來這裡幹嘛」,乙○○即向他說明被告丙○○來乙
○○家中搗亂,可以叫他出來嗎?但是丙○○丈夫說他太
太不會出來,結果丙○○先生還用言詞取笑原告甲○○,
行為真是惡劣。因為丙○○於96年10月18日聚眾在原告家
門口以不實名義污衊原告二人,稱原告乙○○、甲○○為
「妻奴」、「不孝子」、「更換家中門鎖」,造成目前原
告在居住鄉里間為里民當成話題指指點點,試問這種名譽
毀損所付出之代價是多少,原告認為是無價。97年1月29
日下午2時許,就被告丙○○毀棄損害一案開庭,而丙○
○也在庭中承諾法官會為此事件做出賠償,但是事隔11
個月,丙○○卻連個道歉及賠償行為也沒有,而且於97年
12月5日下午2時30分的調解庭上,也沒有為他所做出的錯
誤行為做出道歉,還連連指責原告二人之不對,而毀損原
告乙○○財物是事實,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也是事實,而行
為上卻是一再逃避,這種品行真是可惡。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75,000元、原告甲
○○新台幣75,000元,合計15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事發當日電視、電扇雖遭其推倒,然並未損壞,另並未推倒
保溫鍋,且上開物品均為母親 陳王 和子所購置,並非原告所
有。又原告對母親不孝之行為(例如言語辱罵、恐嚇、不准
母親使用水電瓦斯等),業經記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家護字第668號保護令,母親陳 王和子 曾委請里長、鄰里
長輩勸說,上情早為鄰里所知,而96年10月18日伊不滿原告
乙○○更換門鎖致母親無法進入家門而前往質問,因原告報
警,伊遂往隔壁里長家,當警察來時,巷弄間已聚集眾多圍
觀之鄰居,該聚集之群聚並非被告召集,況且被告並沒有在
眾人面前稱原告二人為「妻奴」、「不孝子」等語,僅責問
原告為何更換門鎖,讓母親無法進入,未誹謗原告之名譽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乙○○、甲○○二人主張被告丙○○於96年10月18日
晚間8時許前往原告及兩造母親 陳王和子 家中(設臺南市
○○街○段○○○號),扳倒原告家中電視機、電風扇、保
溫鍋等物品致其毀損;且於原告召警處理時,被告丙○○
復聚眾在原告家門口以不實言論污衊原告乙○○、甲○○
名譽,使鄉里間對原告指指點點,造成原告二人精神及名
譽上嚴重毀損等情。被告就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原告家中乙
節,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應否就上開電視、電風扇及保溫鍋等物品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而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關於毀損電視、電風扇、保溫鍋部分: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前往其家中(設臺南
市○○街○段○○○號),並出手將原告家中電視機、電
風扇、保溫鍋等物品毀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照片3張
、建物所有權狀一紙為憑,然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間
前往原告家中,惟辯稱上開物品均為母親所有,只推到
電視機、電扇而已,而且尚可使用等語。經查,被告謂
上開物品均為其母親所有乙節,亦經兩造母親陳王和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屋內的電視、保溫鍋
、電風扇是何人所買?)我大兒子〈即原告乙○○之兄
長〉將房租的收入交給我,我拿錢出來買的。…都是我
買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125頁),自堪
信為真實。雖原告乙○○否認其母親之證詞,並提出上
開物品估價單三紙為證。然上開三紙估價單均為98年1
、2月間所開立,且皆為維修估計單,並非購物之證明
,原告乙○○亦稱「因為之前的收據都太久不見了,我
把照片拍給店家,請他出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23頁),是上開估價單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購買上開物
品之憑據甚明。再者,上開物品價值均不高,衡諸兩造
之母親陳王和子既有其孝順之長子提供扶養費用,非無
能力購買上開物品,且事發前,陳王和子亦住於原告之
家中,陳王和子為其居住處所添購家電用品,亦在情理
之中。因此,證人陳王和子既證稱上開家電用品為其所
購置,則尚難僅以該物品置於原告家中,即推定為原告
所有。
⑵再查,被告抗辯稱伊前往原告家中並未推倒保溫鍋,原
告乙○○雖提出照片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上開照片是事後拍攝保溫鍋掉落在地面之畫面,該照
片尚無從證明係由何人所推落。況證人即兩造母親陳王
和子於案發當日在聽聞兩造爭執後,下樓查看,目賭之
情形為:「…保溫鍋根本沒摔到地面,還好好的放在桌
上,當時我從樓上下來,看到保溫鍋還在桌上。」(見
本院卷第125頁),此外原告乙○○亦未能證明被告有
推落保溫鍋之事實,尚難採信。
⑶末查,原告乙○○復主張上開電視、電風扇及保溫鍋已
毀損云云,然證人即案發時尚與原告同居之陳王和子證
稱:「(問:提示原告民事答辯狀所附電視、電扇、保
溫鍋照片,96年10月18日這些東西摔下後,是否損壞致
無法使用?)都沒有壞,電視還能看,電扇也會轉,保
溫鍋根本沒摔到地面,還好好的放在桌上,當時我從樓
上下來,看到保溫鍋還在桌上。這些東西都還在持續使
用。」(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原告乙○○主張已
毀損云云亦不可採。
⑷據上,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包含電視6,990元、聲寶電風扇1,300元及保溫鍋
1,500元共9,790元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毀損名譽部分:
⑴原告乙○○復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前往伊家中,
使得原告甲○○受到驚嚇,且於原告乙○○召警處理時
,被告丙○○復聚眾在原告家門口,更以「更換遙控器
,讓母親無法進門,實屬不孝,是妻奴」等不實言論污
衊原告乙○○名譽;另原告甲○○則以被告指稱原告乙
○○為妻奴,及伊更換遙控器,讓母親無法進門乙事,
侵害原告甲○○之名譽,而被告所為,使鄉里間對原告
二人指指點點,造成原告二人精神及名譽上嚴重毀損等
情,雖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藥劑部藥單、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紙為據
,然上情被告則堅詞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⑵經查,被告固自承曾質問原告乙○○為何換鎖,讓母親
無法進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謂原告不孝或妻奴等語。
而據當地里長之太太即證人 邱葉美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6年10月18日伊當時在場,並聽聞被告問乙○○為何
換鎖讓兩造之母親無法進門,但沒聽到被告罵不孝子或
妻奴,當時甲○○在屋內並不在場;且乙○○家中換鎖
係兩造母親陳王和子告訴伊,且伊找會修鎖之鄰長查看
,確曾更換,此情形發生過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1
、62頁)。此外,兩造母親陳王和子亦到庭證稱:96年
9月6日因原告乙○○更換門鎖無法進門,經鄰居提供梯
子爬牆進門,導致傷了左腿膝蓋,至今尚在復健(此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左膝蓋,確有繃帶包紮),此情形
已有2次,因此才搬離原告家,原先該房子係伊婆婆留
下,曾交代讓伊住到閤上雙眼(即逝世之意)為止,但
遭原告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由前揭被
告與上開二證人證言所述可知,被告出言質問原告乙○
○為何更換門鎖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指稱
原告乙○○不孝、妻奴乙節,則上開二證人均證稱並未
聽聞,自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虛;而原告甲○○事發當時
並不在現場,業經證人邱葉美花證述如前,故亦無從證
明被告曾出言指稱原告甲○○有更換門鎖、不孝、妻奴
之情形,甲○○之主張自無足採。
⑶據上,原告乙○○主張被告以其不孝、妻奴等言詞,侵
害渠等名譽乙節,自無從加以採信。雖被告在眾人聚集
之時曾出言責問原告乙○○為何更換門鎖讓兩造母親無
法進入,已足使原告乙○○在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受到
貶損。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
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
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
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
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
,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
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
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
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於96年9月6日更換家中門鎖,同居之母親陳王和子無法
進入家門,在外敲門多時,原告乙○○亦置之不理,致
陳王和子欲翻牆進入家門但不慎跌倒受傷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王和子、邱葉美花到庭證述無誤已如前述,足證
被告指摘原告乙○○更換門鎖使母親無法進入家門一節
非虛。按「子女應教敬父母」,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素重孝道,而
現代歐陸主要國家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尊敬父母
之規定,故民法加以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
道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思潮兩俱兼顧。原告
乙○○、甲○○為訴外人陳王和子之子媳,理應孝敬母
親,惟原告乙○○竟更換大門鐵捲門搖控器,使母親陳
王和子有家歸不得,原告甲○○更辱罵婆婆陳王和子「
查某 ,快一點去死。」等語,本院並據此核發96年度
家護字第688號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二人不得對陳王和
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雖然在眾人面前
責問原告乙○○為何更換家中門鎖讓母親無法進入,確
已毀損原告之名譽,但被告所言為真實,且所述非僅涉
及私德,更與國家法律所強調維護之孝道等公共利益有
關,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
事由,被告指摘原告乙○○之行為,尚難認為係不法之
行為。
⒊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電視等物品9,790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65,21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75,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乙事,即難加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等情,並不足取。被告
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二人起
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證人旅
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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