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洗滌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簽訂為期三年飯店
之床巾等洗滌物合約一份,茲因被告使用床巾、枕套、浴巾
等洗滌物均由原告所提供租用,依兩造合約書單價表之約定
,被告向原告租賃之「四方格紋床巾」、「四方格紋枕套」
、「浴巾」、「足巾」、「抹布」等租賃物,其每件租金及
洗滌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元、3.0元、4.5元、4.5元
、1.5元,然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月至97年1月間,
制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因作業疏失,致將上開物品之租
金及洗滌費,每件均短計0.5元,致上開期間對於被告之應
收款短收64,831元,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十四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收之金額。原告於97年2月
間發現上開情事後,除即告知被告外,並於制作97年2月份
請款單時,將上開短收之金額計入97年2月份請款項目,於
97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不僅不願給付
上開短收金額,對於97年2月份之應付款,亦遲遲未能依約
簽發支票,原告遂於97年3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20
日終止契約。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又於97
年4月28日再度發函被告,原告除仍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外
,仍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至97年1月間短收之金額64,831元
及97年2、3月份帳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6年
1月至97年1月短收之金額及97年2月份帳款,皆未依約給付
,原告於97年3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20日終止契約
,應屬合法,兩造間契約關係自97年4月20日即已終止。
㈡被告不得因原告人員之計算錯誤而拒絕給付96年1月至97年1
月短收款項64,831元:
原告對於被告96年1月至97年1月之租金及洗滌費雖因計算錯
誤而短收64,831元,然於97年2月間發現上開情事後,除即
告知被告外,並於制作97年2月份請款單時,將上開短收之
金額計入92年2月份請款項目,於97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款,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予爭執,應足信為真正。雖兩造就浴
巾、枕套之應否更新發生爭執,然,上開短收之租金及洗滌
費債權,皆早於被告主張之浴巾、枕套更新時間(原告否認
應予更新),被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所負給付
租金及洗滌費短收款之債務,與浴巾、枕套之應否更新,並
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亦無被告所指無資力之情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收金額後,被告仍以上開情由藉詞推
拖,任意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而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經查,原告於97年2月25日(兩造合約書第10條)以請款單
向被告請求給付96年1月至97年1月短收款64,831元,及97年
2月租金及洗滌費53,084元,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之規定,
被告應於97年3月7日簽發60日內兌現之帳款支票予原告,惟
被告均未簽發。被告雖主張其因原告未於浴巾、枕套使用一
年予以更新,而暫停付款,以為對抗云云,然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之債務,與浴巾、枕套是否應予更新,並無對待給付之
關係,原告亦無被告所指無資力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實
無理由。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款項,因而於97年3月18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20日終止契約,足認原告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因而於97
年4月28日再度發函被告,除仍請求給付96年1月至97年1月
短收款,及97年2、3月租金及洗滌費外,並表明終止契約之
意,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已於97年4月20日終止。被告辯稱「
原告在聲明終止契約以前並未經合法之催告」云云,與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及請款單之記載不符,所
辯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之真意,係指浴巾、枕套使用一年時由
兩造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
按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係規定「乙方所提供之租賃物品,需配
合甲方營運為目標,所提供之物品如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乙
方需立即更新。〔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
,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甲方使用之抹布,乙方於一
年後需無條件提供足夠數量使用。〕」依上開規定文義觀察
,限於原告提供之租賃物品(床巾、枕套、浴巾、足巾、抹
布)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時,被告得要求立即更新,無
須經由兩造協議。若未有損害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則例外允
許被告向原告請求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至所謂「不得
超過一年」,實係作為被告請求協議汰換之時間限制,以免
被告任意要求汰換。若如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使用一年原告
即須全部更新(僅為假設,原告否認),則兩造何須再於契
約約定「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等語?兩造合約書第
六條規定之真意,係指浴巾、枕套使用一年時由兩造依實際
使用狀況協議汰換,並非使用一年即應全部更新。另,被告
迄今仍未能就原告交付之浴巾、枕套有何依實際使用狀況應
予汰換之情舉證,其主張原告未就交付之浴巾、枕套更新係
屬違約,應無理由。
㈤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得藉此情由
拒絕給付97年2、3、4月之租金及洗滌費136,225元:
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真意,並非謂浴巾、枕套使用一
年即應全部更新,前已一再敘明,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六條之情事,應無疑義。又,依原告97年2、3、4月請款單
之記載內容觀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洗滌費136,22
5元,乃係上開期間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床巾、枕套、浴巾
、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頭等物品之租
賃及洗滌之對價,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租賃物之使用及
洗滌),被告自亦負有給付租金及洗滌費之義務。至於被告
主張浴巾、枕套使用一年即應更新,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有
理(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亦難認與被告所負之床巾、枕
套、浴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頭等
物品之租金及洗滌費債務,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藉此
情由拒絕給付,應無理由。再退步言,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
上開債務存有對待給付關係(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亦應
僅限於浴巾、枕套之租金及洗滌費,得認與浴巾、枕套之更
新有關,被告對於床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
床罩、枕頭等物品之租金及洗滌費債務,仍不得拒絕給付。
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得藉此情由
請求按租金及洗滌費全額之二成減少價金:
⒈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真意,並非謂浴巾、枕套使用
一年即應全部更新,前已一再敘明,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六條之情事,應無疑義。又,依原告97年2、3、4月
請款單之記載內容觀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洗滌
費136,225元,乃係上開期間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床巾、
枕套、浴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
頭等物品之租賃及洗滌之對價。被告主張浴巾、枕套使用
一年即應更新,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僅為假設,原
告否認),亦難謂與床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
單、床罩、枕頭等物品之租金及洗滌費有關,實不應逕按
租金及洗滌費之全額計算其減少金額。
⒉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違反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致其客戶流失
,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浴巾、枕套究有何依實際使用
狀況應予更新之情?被告如何因原告未予更新致客戶流失
?及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皆未能證明。且,系爭契約亦無
被告得按租金及洗滌費二成減少價金之約定,其主張應無
理由。被告雖另以民國95年間原告與「永華春育樂有限公
司」間洗衣費爭議,主張原告同意「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以洗衣費三成三扣減云云。然,上開爭議係原告與「永
華春育樂有限公司」間之爭執,與被告無關,實難與本案
相提並論。且,當時原告並未同意扣減,而係遭「永華春
育樂有限公司」片面扣款,此觀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庭呈
之計算表(並非原告製作)仍記載「原請款額234333」
即明。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5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合約第10條之約定支付洗滌費乙節,被告
否認之。按原告自96年度至97年元月份均依原告之請款單付
清,至原告所主張尚欠帳款64,831元,係因原告自己計價錯
誤,未依合約之金額請款致發生差額,其咎在原告本身,絕
非被告有意賴債短付,此有原告之請款單足資佐證。又原告
主張被告尚欠97年度2、3、4月份之洗滌費連同上開金額64,
831元,合計為201,050元,即為本件請求之標的,認被告已
違反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乃提前終止契約云云;微論被告
迄今未違約,兩造合約成立迄今已逾一年,原告提供被告公
司使用之物品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理應全部更新,詎事實
上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迭次通知依約更換,原告竟置若罔
聞,被告唯恐將來求償無著,迫不得已,始自97年2月份起
,於每月給付洗滌費時,暫予留置以示警告,此為正當權利
行使,難謂付款遲延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㈡又依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供應之物品凡使
用逾一年者,應全部更新,此為原則性之約定,例外是未滿
一年者如已發生破損須予更換時,才須經雙方協議汰換。詎
原告竟提出異見認為依照後段文句既使滿一年者如須汰換亦
須經雙方之協議,否則該項文句豈不淪為具文云云,然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查被告係經營飯店之生意,使用
之物品以嶄新、清潔而取悅客人,供應之物品凡使用滿一年
非損即舊,豈有不予淘汰之理。契約真意,至為顯然,不容
原告曲解。原告未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全部更新使用之物品,
估不論已影響被告之客源,其所請求之帳款,亦不得按約定
租賃物之單價全額請求,此項差額約為二成,依合約第六條
之約定,應全部更新之部份為浴巾、枕套。使用期限不得超
過一年,逾一年應予更換,故於97年1月1日原告應全部提供
新品,詎迄今原告仍未更換新品,故其請款不得按租賃物金
額全額請求應酌量扣減。原告自97年1月至97年4月浴巾請款
數量9,408件、枕套請款數量8,735件,但若以非租賃金額計
算大約應扣減二成之價額,即屬非租賃物洗滌價格,浴巾單
價為4.5元/件即0.9元,枕套為3元/件即0.6元,故原告請求
之款項需扣減枕套8,735x0.6=5,241元,浴巾9,408x0.9=8,4
67元,合計13,708元。
㈢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於94年間亦曾將另家永華春
汽車旅館之洗滌業務,委由原告承包,契約內容及條款與本
件完全相同,承包過程亦曾發生同樣之糾紛,被告仍暫停給
付洗滌費,持續達五個月之久,最後原告讓步同意折減三成
三之金額達成協議,其扣減金額已具清單附卷在案。原告雖
辯稱當時之所以讓步,係出於被告所迫,微論原告迄今仍未
聲明異議,參以其嗣後又願再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應無被
迫之情事,類似糾紛兩造既有折減成數前例可循,本件被告
主張扣減兩成之洗滌費,應屬公允。
㈣查本案係因原告違反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拒絕更換用品,被告
乃予暫停付款,以為對抗。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法定有明文,終止契約應亦然。本件被
告固未依約定時間給付洗滌費,估不論係原告未依債務本旨
請求,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參以原告在聲明終止契約以
前並未經合法之催告,由此雙方往來之函件,可得明證。則
其貿然聲明終止契約於法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訂立之合約,係自96年元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為期四年。契約未屆滿前,反訴被告因要求漲價不逞竟提前
於97年3月18日片面通知終止契約,致反訴原告須另覓適任
之承包商承作,現洗滌業務改由訴外人銘冠洗衣有限公司
包,依合約約定之單價遠較兩造之合約略高,經計算結果,
在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反訴原告需增加支出費用182,259
元,此部分究係反訴被告違約提前解約所引起,反訴被告自
應負責賠償。再本件違約咎在反訴被告,爰請求違約金10萬
元,聊資補償,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本件之違約應賠償反訴
原告計282,259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洗滌費173,842
元,反訴被告應再賠付108,417元。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417元,及自本件反訴狀副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前因反訴原告遲遲不肯給付96年1月至97年1月間之
租金及洗滌費短收款及97年2月份帳款,故於97年3月18日發
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20日終止契約,反訴被告前已一再陳
明。反訴原告於鈞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其積
欠反訴被告96年1月至97年1月間之租金及洗滌費64,831元、
97年2、3、4月份未付之帳款136,225元,反訴被告實因反訴
原告給付遲延而合法終止契約,應無疑義。
㈡反訴被告早於97年3月18日即發函通知反訴原告將於97年4月
20日終止契約,自97年3月18日至97年4月20日間仍持續履約
為反訴原告供應洗滌物品。反觀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不肯
給付帳款,焉能期待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履約?則縱
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因另覓承包商而受有損害(僅為假設
,反訴被告否認),實因反訴原告給付帳款遲延及怠於另覓
承包商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況,反訴原告對其主
張因契約終止另覓包商而增加支出182,259元,亦未能舉證
證明,且兩造系爭契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況其以上開情
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亦屬過高。反訴原
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增加支出之損失182,259元,及違
約金100,000元,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簽訂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之飯店洗滌物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洗並提供洗滌物予被告租用,合約內容略以:「…第六條:
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租賃物品,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營運為目標,所提供之物品如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乙方需立
即更新。﹝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須依
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甲方使用之抹布,乙方於一年後須
無條件提供足夠數量使用。﹞…第十條:付款方式─每月結
帳乙次,乙方帳單結至20日,25日前提出請款單,經甲方核
對無誤時,隔月7日領款,六十天內兌現之支票支付該款項
。…」,該合約並有單價表一份,約定租賃單價為:四方格
紋床巾8.0元、四方格紋枕套3.0元、浴巾4.5元、足巾4.5元
、抹布1.5元。
㈡被告尚未給付97年2、3、4月之洗滌費合計為136,225元。
㈢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月至97年1月間,製作請款單向
被告請款時,因作業疏失,將租金及洗滌費,每件均短計0.
5元,合計短計64,831元,被告就上開短收帳款尚未給付。
㈣被告交付原告洗滌之枕套及浴巾之數量為97年1月份枕套2,2
55件、浴巾2,291件;97年2月份枕套2,676件、浴巾2,763件
;97年3月份枕套2,064件、浴巾2,083件;97年4月份枕套1,
740件、浴巾2,271件,合計枕套8,735件、浴巾9,408件。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請款單及請款價差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是認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應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約定,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
超過一年,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係指使用一年即
應全部更新?或指使用一年後,尚須兩造協議方須更新?
㈡被告可否因原告人員己身計算錯誤而拒絕給付96年1月至97
年1月短收款項64,831元?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未於一年期滿
更換洗滌物,而拒絕給付97年2、3、4月之洗滌費136,225元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未於一年期滿
更換洗滌物,而請求減少價金13,708元?其主張減少之價金
約為租賃金額之二成,即13,708元,是否合理?
㈤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而提前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
㈥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否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前解約,違反系爭
契約,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給付反訴原告
因反訴被告提前解約所需增加支出費用之182,259元?
三、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不得因原告人員己身計算錯誤而拒絕給付96年1月至97
年1月短收款項64,831元
⒈按上訴人於氣費收入通知單(即繳費通知單)上載明被上訴
人使用天然氣之數量、應繳總金額及繳款期限等項,送交被
上訴人,性質上屬於債務履行之催告,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通知,並非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該通知單
記載之天然氣費金額較被上訴人實際應繳者短少,僅該短載
部分不發生催告(請求)之效力而已,上訴人就該短載部分
所負之天然氣費債務,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月至97年1月間,製作請
款單向被告請款時,因作業疏失,將租金及洗滌費,每件均
短計0.5元,合計短計64,83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列為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以因原告人員己身計算錯誤而拒
絕給付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96年1月至97年1月之租金及
洗滌費固因計算錯誤而於請款單短載64,831元部分,僅該部
分金額不發生催告履行債務之效力,並不使該部分債權因而
消滅。且查,原告於97年2月間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告知被
告,並於制作97年2月份請款單時,將上開短收之金額計入
97年2月份請款項目,於97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款,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對上開短載64,831元部分,既已催告被告
履行債務,則被告執以因原告人員己身計算錯誤而拒絕給付
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取。況且,兩造雖就浴巾、枕
套之應否更新互有爭執,惟觀諸上開短收部分,係在本件浴
巾、枕套是否更新之前被告所負給付租金及洗滌費短收款之
債務,僅因原告短載而未入該月帳單請款,與浴巾、枕套之
應否更新,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以上開情由藉詞推
拖,任意拒絕給付,亦非有理,併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約定:「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
得超過一年,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應係指浴
巾、枕套使用一年即應全部更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分
別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六條:「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
租賃物品,需配合甲方(即被告)營運為目標,所提供之物
品如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乙方需立即更新。﹝全部更新部分
: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
甲方使用之抹布,乙方於一年後須無條件提供足夠數量使用
﹞。」,則觀諸「【全部更新】部分已列舉浴巾及枕套二項
,並明定【不得超過一年】」之契約約定文字,已明確表示
當事人真意,即在於有關浴巾及枕套之使用,其全部更新期
限為一年,即逾一年者,應【全部更新】已甚為明顯,至該
條文「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其後雖亦
記載「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然依其文意既已明定
浴巾及枕套之全部更新期限為一年,足見其更新履行期限後
所約定之「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應僅屬更新方法
之約定(無論一年全部更新或如後述未逾一年之部分更新)
,亦即在補充約定其更新內容須由兩造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
汰換之,且由條文之敘述方式係「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
汰換】」,而非為「須【協議】依實際使用狀況汰換」,益
徵「協議」並非請求更新之前提要件,而係更新汰換之方式
亦明,否則何須有履行更新期限之約定,準此以觀,足認該
條文之約定內容,依其契約文字已其為明確,自不須再別事
探求,亦不容原告捨其契約文意而另為曲解。是原告主張:
本件未經協議而不負更新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⒉且參以,被告係經營飯店之生意,使用之物品以嶄新、清潔
而取悅客人,故該條首先即明文揭示:「原告所提供之租賃
物品,需配合甲方(即被告)營運為目標,所提供之物品如
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乙方需立即更新。」,而原告所提供之
租賃物品包括有:四方格紋床巾、四方格紋枕套、浴巾、足
巾、抹布等物,其中因枕套及浴巾個人私用之物,每一客人
使用後即應更換,因更換洗滌次數頻繁,自容易破損,故兩
造之系爭契約第六條特別揭示:全部更新部分就浴巾、枕套
部分不得超過一年,足見由該條所揭示為配合被告之營運目
標,對於原告所供應之枕套及浴巾既因更換洗滌次數頻繁而
容易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乃約定其【全部更新之期限
為一年】,但如未逾一年已發生破損,為達到飯店之營運目
標,仍須例外就破損部分提前予以汰換,然因屬部分破損者
之汰換,非屬【全部更新】,自須經由雙方協議方得【汰換
】,此由契契約文字為【汰換】,而非【全部更新】亦可明
。是以,通觀該條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目的及當時之情形
,無論從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足徵當事人之真意,乃在於
有關浴巾及枕套之使用,其全部更新期限為一年,亦即逾一
年者,應【全部更新】,此應為原則性之約定,至其更新內
容(或許部分尚屬新穎可保留使用)或未逾一年發生破損須
予部分更換,則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例外予以汰換,至為
顯然。
⒊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再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
年第484號及127號判例分別參照)。而契約之履行,有定有
一定期限者,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亦屬定期行為。查
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六條即明白約定:浴巾及枕套之全部更
新時間為一年,足見兩造就浴巾及枕套全部更新,已明白約
定其契約履行期限為一年,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再
參以,前述該條之契約目的,既使被告能達其營運飯店之目
標,原告所提供之物品應不能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益
徵浴巾及枕套在一年內全部更新係定有期限之行為,且為系
爭契約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之要件,並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至明,是原告自應依該條之約定期限內,定期履行,亦無
疑義。
⒋至原告雖主張:所謂「不得超過一年」,實係作為被告請求
協議汰換之時間限制,以免被告任意要求汰換,若如被告所
辯,上開物品使用一年原告即須全部更新,則兩造何須再於
契約約定「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云云。然觀諸系爭
契約第六條: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
,由其規定之文字為【不得超過一年】,已明白表示有關浴
巾及枕套【全部更新】之期限不得逾一年,即以一年為【全
部更新】之最後履行期,否則其契約文字不會明文「【不得
】超過一年」,而應規定為【至少一年】,且由該條既明文
一年為【全部更新】之最後履行期,則「須依實際使用狀況
協議汰換」,自非一年全部更新之前提要件,否則所定一年
全部更新豈不形同具文。再由「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
」,其契約文字為【汰換】,而非【全部更新】,益徵【汰
換】係屬部分更新,而非【全部更新】,業如前述,否則如
一年應全部更新,何須再約定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之必要。
況且,被告自96年11月20日即多次以信函催告原告依合約書
第六條更新租賃物品,被告有信函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至13頁),亦足認被告已為協議之請求,則原告遲未予更
新,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是原告猶執以:不
得超過一年實係作為被告請求協議汰換之時間限制,以免被
告任意要求汰換云云,尚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被告得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未於一年期滿更
換洗滌物,而請求減少價金13,708元
⒈按債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即屬非
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者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一年期限全部
更新所提供之浴巾及枕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未於
依約於一年即97年1月1日全部更新浴巾及枕套,難謂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應可認定。是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固非無據。
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
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
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原
告迄仍未更換新品,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為由而拒絕給付97年
2、3、4月之洗滌費136,225元,然查,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
浴巾、枕套等物品,係採用租賃之方式,依其提供之租賃物
不同而定其洗滌價格,且由原告97年2、3、4月請款單之記
載內容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洗滌費136,225元
,乃係包括上開期間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床巾、枕套、浴巾
、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頭等物品之租
賃及洗滌之對價,則類推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判決意旨以論,被告以原告僅未履行枕套及浴巾等租賃物
更新義務之少部分不完全給付,即拒絕其所負之床巾、枕套
、浴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頭等物
品之租金及洗滌費債務之全部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準
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僅能請求減少價金,較為允當

⒊再按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
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於一年即97年
1月1日全部更新所提供之浴巾及枕套,應認未依債務本旨實
行,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得主張減
少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查,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
浴巾、枕套等物品,係採用租賃之方式,系爭合約所附之單
價表,其約定租賃單價為:四方格紋床巾8.0元、四方格紋
枕套3.0元、浴巾4.5元、足巾4.5元、抹布1.5元,係指包括
原告所提供租賃物之租金及洗滌費,而本件不完全給付之部
分亦僅為浴巾及枕套之更新部分,是以,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部分以原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即未更新之浴巾及枕套部分之租賃價額計算之,應堪
可採。
⒋再查,被告主張依浴巾及枕之洗滌價格扣減二成價額,作為
未更新之租賃物之價額而所得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並辯稱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於94年間亦曾將另家永華春
汽車旅館之洗滌業務,委由原告承包,契約內容及條款與本
件完全相同,承包過程亦曾發生同樣之糾紛,被告仍暫停給
付洗滌費,持續達五個月之久,最後原告讓步同意折減三成
三之金額達成協議等語,此有其提出之扣減金額清單附卷可
稽,原告雖否認有此合意,陳稱:當時之所以讓步,係出於
被告所迫云云,然縱使上開折讓三成三係基於被告之片面主
張乙節屬實,但原告既已接受未再請求其餘價金,且嗣後又
繼續再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是認以該方式折減成數之前例
並非不可採,況且,本件被告主張扣減兩成之洗滌費亦較前
例之三成三為低,是認被告所採用之折讓計算方式尚稱公允
,足堪採納。
⒌準此計算,被告自97年1月至97年4月交付原告洗滌之枕套及
浴巾之數量:97年1月份枕套2,255件、浴巾2,291件;97年2
月份枕套2,676件、浴巾2,763件;97年3月份枕套2,064件、
浴巾2,083件;97年4月份枕套1,740件、浴巾2,271件,合計
枕套8,735件、浴巾9,408件,則以上開洗滌價格扣減二成計
算其價額,即浴巾單價為4.5元/件即0.9元,枕套為3元/件
即0.6元,故原告請求之款項需扣減枕套8,735x0.6=5,241元
,浴巾9,408x0.9=8,467元,合計13,708元,亦可確定。
㈣原告不得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4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6年1月至97年1月短收之
金額及97年2月份帳款,皆未依約給付,原告於97年3月18日
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20日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
契約關係自97年4月20日即已終止云云。查原告未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之約定,於一年即97年1月1日全部更新所提供之浴
巾及枕套,不能認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而不生提出之效力,
是被告執以拒絕給付價金,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被告
給付遲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非有理,當不足採。
㈤反訴原告即被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前解約,違反系爭
契約,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給付反訴原告
因反訴被告提前解約所需增加支出費用之182,259元
⒈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為期四年,契約未屆滿前,反訴被告即原告因要
求漲價不逞竟提前於97年3月18日片面通知終止契約,致反
訴原告須另覓適任之承包商承作,現洗滌業務改由訴外人銘
冠洗衣有限公司承包,依合約約定之單價遠較兩造之合約略
高,經計算結果,在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反訴原告需增加
支出費用182,259元,此部分究係反訴被告違約提前解約所
引起,反訴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再本件違約咎在反訴被告,
爰請求違約金10萬元等語。
⒉按民法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係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是以兩造有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為其其請求依據,兩造
如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其請求即乏依據。又按兩造就被上訴
人此一違約,並未約定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上揭第10條
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751,3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85年2月16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定參照)。經查,反訴
被告即原告以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遲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為不合法,固如前述,然兩造系爭契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即屬無
據,不能准許。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
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再按無論所受損害亦所失利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及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參照)。查反訴原告就對
其主張因契約終止另覓包商而增加支出182,259元,未能舉
證上開損害係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所致,及因此所受之實際
損害額,已難遽信憑採。再者,本院依職權就反訴原告主張
於97年5月後因洗滌業務改由訴外人銘冠洗衣有限公司承包
,其合約約定之單價(即97年度單價)較兩造之合約(即96
年度單價)為高之原因,向台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
果,經該會函覆:「96年單價及97年單價差異之原因:主因
97年度市場整體之物價波動過大。舉例:①洗衣烘乾布巾整
燙所須之燃油由96年6月每公秉中油售價為13,508元,至97
年6月份每公秉中油售價為21,201元,漲幅57%,其他相關之
石化產品洗衣粉等…亦隨著原油漲幅持續漲價。②因97年度
各行各業所需之原物料漲幅過高,故洗衣行業96年度、97年
度洗滌單價也因上列因素單價亦有差異。」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準此足見,造成反訴原告另覓包商而增加支出費
用182,259元,實係因97年度市場整體之物價波動過大而導
致97年度洗滌單價較96年度漲高之故,此由反訴被告曾於多
次請求調整租賃單價可見一斑,是以,上述增加成本支出費
用既並非肇因於反訴被告違約提前解約所引起,是難謂上開
成本增加費用之發生及反訴被告提前解約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增
加支出費用182,259元,自非有據,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7年2、3、4月之洗滌費
計為136,225元,又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月至97年1
月間,請款單短載租金及洗滌費而少收64,831元,合計201,
056元等語,經查核屬真正,而被告所辯因原告人員己身計
算錯誤而拒絕給付96年1月至97年1月短收款項64,831元云云
,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惟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更新
浴巾及枕套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減少價金13,708元,則屬有據
自得主張減少該部分價金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7,348元(計算式:201,0
56-13,708=187,3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至於,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前解約,
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因兩造
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其請求顯屬無據,而請求因反訴被告提
前解約所需增加支出費用之182,259元,則因未能舉證以證
明其損害係反訴被告致,且其成本增加費用之發生及反訴被
告提前解約之事實,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有理
。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約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違約金100,000元及損害182,259元合計282,259元,扣除反
訴原告尚未給付之洗滌費173,842元,即反訴被告應再賠付
反訴原告108,417元,及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本訴部分
確定為裁判費2,210元,反訴部分則確定為裁判費1,110元,
爰依職權命上開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
第三、六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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