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8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8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8
樓,有原告所提本票1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94年1月18日,到期日為民國95年1月19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
息自發票日按年利率18%計算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
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2
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1,716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9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