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林俊亨 之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87年度全字第170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有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聲請人係上開執行名義債務人林俊亨之繼承人,為早日釐清假扣押債權成立原因、債務總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經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為原債務人林俊亨之繼承人,林俊亨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林秀玲 、甲○○、 林豊鈞 、 林志欽 等四人,惟林秀玲、林豊鈞、林志欽均已拋棄繼承,是本件之假扣押債務人應為甲○○,有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14日北院 隆家諧 95年度繼字1829號函、96年12月14日北院隆家諧95年度繼字1792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前聲請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林俊亨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700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林俊亨之財產假扣押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然債權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就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於87年8月29日即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林俊亨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於87年11月6日送達債務人,並經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793
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亦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林俊亨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該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揭法理,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