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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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游 施翠貞
游本田 游鎮華 游鎮宇 相對人 林趙恒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游施翠貞 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起訴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游施翠貞財產為強制執行,若不停止執行,日後恐致聲請人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號執行卷(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及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宗,查核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僅聲請人游施翠貞1人,聲請人游本田、游鎮華、游鎮宇均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是聲請人游本田、游鎮華、游鎮宇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㈡又本院審究上開案卷後,認聲請人游施翠貞就其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游施翠貞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游施翠貞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游施翠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游施翠貞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游施翠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及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且調閱本案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需用罄上開所定審判期間,推定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另加計送達、上訴等期間,以3年為適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害90萬元(計算式:60
0萬元×5%×3=9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游施翠貞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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