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李榮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李啟達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對本院105年4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77萬3,97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033元,爰裁定命補正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表:
┌─────────────────────────────┐│㈠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元以下4捨5入)││⒈1374地號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10萬8,000元×面積1,0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5400×1/4+43/43200)=32萬4,113元││⒉1374-1地號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9萬3,280元×面積1,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5400×1/4+43/43200)=40萬4,725元││⒊1375地號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10萬8,000元×面積1,2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5400×1/4+43/43200)=41萬0,865元││⒋1376地號部分││起訴公告現值10萬8,581元×面積1,9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5400×1/4+43/43200)=63萬7,770元││⒌1377地號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10萬8,000元×面積8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5400×1/4+43/43200)=27萬1,223元││⒍1377-1地號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8萬9,753元×面積2,1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5400×1/4+43/43200)=56萬5,238元││⒎1378地號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12萬5,000元×面積2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5400×1/4+43/43200)=7萬4,653元││⒏小計:268萬8,587元││㈡反訴部分訴訟標的:以被上訴人所得繼承祭祀公業 李合發 之派下││權比例即508萬5,389元為訴訟標的││㈢合計:268萬8,587元+508萬5,389元=777萬3,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