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後補充「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台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經營各期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被告陳敏宗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宗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中平巷14住處附近路邊之公共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六合彩」及「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陳敏宗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不等,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特別號」、「台號」、「今彩539」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台灣六合彩及公益彩卷今彩539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特別號」可得3600元彩金,「台號」可得900元至2700元彩金,「今彩539」可得5300元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陳敏宗所有。嗣於104年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陳敏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4張扣案及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賭博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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