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法官ꆼ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再抗告人 張法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國安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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