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黃水鶴
受告知訴訟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台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六信)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借
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11.1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
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借款時,台中六信亦與原告之前身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約定借款人逾期未依約償還時,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應依
保險契約賠付台中六信之損失。詎被告自88年1月30日起即
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台中六信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
387014元,其中本金3769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迄
未清償。嗣台中六信於88年5月12日通知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上情,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於88年5月28日依保險契約辦理賠
付387014元後,即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險代
位權,得於賠償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且台中六信亦將對被
告上開債權讓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曾於
88年5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亦未獲置理。原
告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否認曾向台中六信借款,借據上之「黃水鶴」簽名並
非被告親簽,印章亦非被告所有。
(二)被告曾在台中六信中華路總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以前被
告之銀行帳戶款項均由被告之夫處理,但被告之夫已過世
14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六信借款申請書、分期
攤還借據、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批單
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催告
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否認曾向台
中六信借款,並以上情抗辯。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
曾在台中六信中華路總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並由被告
之夫代為處理銀行帳戶款項等語在卷,而依系爭借款借據第
1條記載:「本借款由貴社撥入黃水鶴在貴社開設之活期儲
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故
本院乃依職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台中六信併入聯信商
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再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函調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悉被告所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係於81年6月11日申請開戶,確於87年3月30日轉帳匯入50萬
元,並於87年3月30日提領現金20000元,於87年4月1日轉帳
匯出480000元,且迄至87年12月31日止均有繳納分期款之情
事各節,此有該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11月20日(102)新光銀
業務字第500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據此可知,上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既為被告所有,則上開50萬元借款若非被告貸借
,或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貸借,自不可能會由台中六信撥款50
萬元至該帳戶?而台中六信撥款後,該款項之流向為何,即
非所問。況依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
「黃水鶴」10次之筆跡資料,與原告提出借據之「黃水鶴」
簽名,本院依肉眼比對其筆順、運筆特徵等,認為其中「黃
」、「水」、「鳥」之寫法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準此,系爭50萬元借款應係被告貸借或被告同意貸借,否
則不可能將貸借款項50萬元撥入被告早於81年6月間開立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被告否認曾向台中六信借款乙事,即
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387014元,其中本金3769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