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
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