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原告 楊小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俊杰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鍾俊杰、 葉維宗羅宜君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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