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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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峰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6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葉峰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峰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先與 鄧宇哲 約定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鄧宇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使用本案帳戶1個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後葉峰銘即於民國111年9月底之某時,先向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提高本案帳戶之轉帳額度後,再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國小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鄧宇哲,葉峰銘嗣再於111年10月初,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鄧宇哲收得6萬5,000元之現金報酬,而容任鄧宇哲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峰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文合 」、「苗栗旅遊嚮導」、「順翊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 鄭雪嬌 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請清寒補助等語,致鄭雪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9時13分許、9時29分許、111年9月30日9時14分許、11時1分許,分別匯款190萬元、100萬元、140萬元、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鄭雪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鄧宇哲之事實。⑶、證明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鄧宇哲前,又先行向中信銀行申辦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提高本案帳戶之轉帳額度之事實。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3證人即告訴人鄭雪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972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於如上開時間,匯款如上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30條,容有誤會)。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本件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對價為6萬5,000元,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温梓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葉峰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葉峰銘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 郭素珠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中。嗣因郭素珠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客戶收執聯,(二)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葉峰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郭素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素珠佯稱投注隆德公司即可獲利,郭素珠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因郭素珠欲領取出金獲利遭拒絕,始知受騙。111年9月22日15時238萬元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被告葉峰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葉峰銘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所屬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 許浚鳴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中。嗣因許浚鳴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許浚鳴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
(二)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葉峰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許浚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許浚鳴之外甥,撥打電話向其借款,許浚鳴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日11時36分、38分5萬元5萬元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葉峰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謙股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謙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葉峰銘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親友借款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孫誌宏 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葉峰銘所申辦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孫誌宏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孫誌宏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孫誌宏2人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1份。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表編號姓名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孫誌宏111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30萬元2 丁文富 111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10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