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筱鳳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李宜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64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筱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潘彥霖 、 李明坤 (均另行通緝)」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傑 』之成年人等人」。
2.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12時19分」更正為「中午12時19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提及「潘彥霖、李明坤」,均更正為「『陳子傑』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4.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上述『陳子傑』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5.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附表一」、「附表二」,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6.本判決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游筱鳳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分別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稱之。㈡證據部分:
1.補充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⑵、⑶」、「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⑵、⑶、⑷」所示證據資料。
2.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游筱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⑴核被告游筱鳳所為,就告訴人 李保宏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 黃烈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公訴意旨雖認就告訴人黃烈崙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LINE詐騙告訴人黃烈崙時,並未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與該款加重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有未洽,然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子傑」、上開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入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1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第15頁)、職業為「保力龍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素行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保宏、黃烈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李保宏、黃烈崙各1萬元、3萬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依被告游筱鳳所述,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共55萬元,均交付與上述「陳子傑」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證據1李保宏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保宏,假冒全民健康保險局人員,向李保宏佯稱:因有人假冒其健保身分領取二級管制藥品,致欠款4萬元,要將其健保卡停卡並催討欠款等語,再接續冒充新北市警察局楊組長、檢察官白勝文,向李保宏佯稱:其涉嫌詐騙集團洗錢;要查其名下帳戶須將款項轉至金管會指定之帳戶等詞,致李保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648卷第9至13頁)。⑵告訴人李保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2648卷第31頁)。⑶告訴人李保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2648卷第19、23、27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12月24日合金林口字第1100003905號函及其檢附游筱鳳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見111偵12648卷第43至45頁)。2黃烈崙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先撥打電話予黃烈崙,假冒黃烈崙之外甥女,並佯稱已更換電話,並將黃烈崙加為LINE好友,再接續以暱稱「開心」,透過LINE向黃烈崙佯稱:因最近手頭較緊,缺錢急用需借錢等語,致黃烈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3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烈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0647卷第25至27頁)。⑵告訴人黃烈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見111偵10647卷第37頁)。⑶告訴人黃烈崙與LINE暱稱「開心」之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0647卷第45至47頁)。⑷告訴人黃烈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0647卷第31至35頁)。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1429號函及其檢附游筱鳳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47卷第39至44頁)。附表二:
編號提領款項帳戶提領款項時間提領款項地點提領金額1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20萬元2本案郵局帳戶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楊梅埔心里郵局臨櫃30萬元3本案郵局帳戶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楊梅晟熙店自動櫃員機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2萬5元)4本案郵局帳戶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110年12月1日11時26分)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楊梅晟熙店自動櫃員機2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2萬5元5本案郵局帳戶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楊梅晟熙店自動櫃員機1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1萬5元)附表三:
履行內容㈠游筱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李保宏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匯入至李保宏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保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共分30期給付,各期應於每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游筱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黃烈崙24萬元,並匯入至黃烈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黃烈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給付,各期應於每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64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48號被告游筱鳳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筱鳳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另提供其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其竟與潘彥霖、 李明珅 (均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保宏、黃烈崙,使李保宏、黃烈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游筱鳳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筱鳳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得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110年12月1日12時1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交予潘彥霖、李明珅,潘彥霖、李明珅隨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至游筱鳳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領得之20萬元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保宏、黃烈崙於事發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保宏、黃烈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筱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保宏、黃烈崙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保宏、黃烈崙,使告訴人李保宏、黃烈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142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合金林口字第110000390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5月19日合金楊梅字第1110001549號函1.證明告訴人李保宏、黃烈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證明上開2帳戶於附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光碟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5收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2時1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上開郵局帳戶領得之35萬元交予被告李明珅、潘彥霖,被告李明珅、潘彥霖隨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李保宏110年12月1日9時4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保宏佯稱為檢察官,須將款項匯至金管會指定帳戶中方便查帳等語,致告訴人李保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2黃烈崙110年12月1日10時22分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烈崙佯稱為其外甥女,現今手頭較緊急用缺錢等語,致告訴人黃烈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帳戶及金額1110年12月1日10時26分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萬元2110年12月1日11時20分自上開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3110年12月1日11時26分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5元4110年12月1日11時26分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5元5110年12月1日11時28分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