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6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俊銘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二):
(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載「彭 陳武豪 」,應更正為「陳武豪」。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租借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字第26961號卷第97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得款2萬元,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61號被告林俊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潔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彭德水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彭德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彭德水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嗣彭德水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德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銘於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小潔」之事實。3.證明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潔」,每日可獲取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被告總計已獲得2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3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證明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於偵訊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所獲取至少2萬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遭詐欺地點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彭德水(提出告訴)111年9月12日之某時許起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投資詐欺111年10月6日11時41分許10萬元111年10月13日15時19分許20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49號被告林俊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俊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某處(詳細地址不詳),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彭陳武豪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武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陳武豪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嗣陳武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武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武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武豪所提供交易明細及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節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堯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遭詐欺地點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武豪(提出告訴)111.9.4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投資詐欺111.10.610:55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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