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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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銘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625號、第46661號、第466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銘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三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柯銘賢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欣庭 」之詐欺者,供「李欣庭」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遭「李欣庭」作不法使用,轉入帳戶內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被各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台中銀行等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 張玉雯闕國賢張德涵 、被害人 李韋杰 等人(共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台中銀行2個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625號、第4
6661號、第4666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㈧本案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無競合關係: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112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⒉本件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提供2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競合關係,亦不生刑罰廢止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後,因而
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
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劉玉書、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7號被告柯銘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銘賢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欣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4日冒充「誠品書店」人員,致電張玉雯,佯稱將其個人資料誤認為經銷商資料,須與銀行做取消請款等語,致張玉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989元至柯銘賢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張玉雯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夾有寫著密碼之紙條,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給LINE暱稱「李欣庭」給公司作為會員投注之用,約定每期(週)可領5000元,每月可領3萬元之事實。二告訴人張玉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四告訴人網銀匯款成功手機擷圖頁面五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柯銘賢於行為時已年滿54歲,曾從事水果銷售及保全等工作,有求職經歷及相當社會經驗,並有使用金融帳戶,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帳戶內之款項已全部提出來覺得沒損失金錢風險才將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語,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方如係從事合法業務,自應質疑對方為何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何公司不申辦或使用自己帳戶等情,再稽之被告所稱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時,於詐騙集團成員解說提供個人銀行帳戶給公司作為會員投注之用時,被告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會不會有問題,對方說不會」「對方答應5天後一定寄還提款卡」等語,足證其對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自無諉爲不知之理,是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柯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25號被告柯銘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由貴院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127號起訴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銘賢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並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撥打電話與李韋杰(未據告訴),訛稱其在博客來網路書店之訂單設定有誤,需透過提款機更正,致李韋杰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柯銘賢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提領轉移而不知去向。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銘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韋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李韋杰所提供手機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報告書誤載為同法第15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有詐欺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61號111年度偵字第46662號
被告柯銘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銘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德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闕國賢、張德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中國商銀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45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111年6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38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LINE暱稱「李欣庭」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5張。
(五)告訴人闕國賢、張德涵之交易紀錄。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柯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中國商銀帳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2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之被告提供中國商銀帳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同一時間,亦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是皆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江亮宇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闕國賢1.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2.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闕國賢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產生多筆交易紀錄,需向銀行聯繫取消交易等語,致闕國賢陷於錯誤。1.39,129元2.7,129元2張德涵1.111年5月14日下午4時10許。2.111年5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德涵佯稱其為迪卡濃運動用品客服人員,因誤刷國泰世華信用卡等語,致張德涵陷於錯誤。1.99,989元2.50,021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160 號判決(112.08.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187 號(113.0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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