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7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連浩閔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4、1126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連浩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連浩閔(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誤載為108年6月5日,業經當庭更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同年10月1日(誤載為108年10月2日,業經當庭更正)經釋放,共計受羈押
120日(聲請意旨誤算,且漏未提及遭拘提當日,實為100日),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對於遭羈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請求人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命警拘提到案,經警訊問後(期間歷經108年6月24日晚間
7時至翌日上午5時之夜間禁止訊問時間),於108年6月25日下午3時17分移送檢察官進行複訊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解送請求人至本院聲請羈押;嗣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雖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介紹 葉承恩 加入 黃祖浩 詐騙集團,惟參照其陳述及共犯葉承恩之陳述,顯然其除介紹共犯葉承恩加入詐騙集團外,甚至期間還有代共犯葉承恩、黃祖浩間之聯繫,甚代為交付詐編款項,此外並有共犯 周威成謝立澄 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 張文祿 之指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晝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認被告本件涉取利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請求人本件供稱情節與共犯黃祖浩間,尚有不符之處,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現仍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仍未到案,故認係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參酌請求人所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之權利,兼衡請求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其司法防禦權之行使,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認本件係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又為免被請求人勾串共犯,是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及審理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390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36
6號裁定自108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108年10月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該案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44、1126號刑事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9年11月4日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判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08年6月24日遭拘提時起至同年12月28日准予撤銷羈押為止,共羈押100日(請求人誤載自108年6月
5日起羈押,且漏算遭拘提當日,故誤算為120日,此部分應以本院認定為準),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09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聲請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足憑,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徒刑執行之賠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第4條所定不得補償或第7條所定減輕補償金額之情形,其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又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於遭羈押時18歲,尚未成年,自述受羈押處分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打工每月薪資3萬元(惟於其前於該案本院訊問時表時當時薪資為2萬5,000元,【見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卷第47頁】),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等情(見刑補字卷第60頁),兼衡請求人自陳羈押後之就業收入情形並無減少,兼衡其遭羈押日數(並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100日,補償金額共計30萬元(計算式:
3,000元×100日=300,00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