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有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109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有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SIM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 游秀葉 、 葉畇德 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上開SIM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者使用,而詐欺者持上開SIM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各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均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SIM卡、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SIM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109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告袁有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及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及聯繫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先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游秀葉,佯稱係其同學,復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秀葉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游秀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帳至 陳志輝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提起公訴)。嗣經游秀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麥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畇德,誆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若分案處理需繳交保證金15萬元云云,致葉畇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15萬元匯至袁有德前開郵局帳戶。嗣經葉畇德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秀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葉畇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秀葉、葉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游秀葉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上開門號查詢單明細各
1紙;證人葉畇德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儲字第108021926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