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偉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徐大宇 於警詢」之記載,更正為「徐大宇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另證據部分補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山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光碟」、「證人施威任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之證述」及「被告王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其他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失火行為內,而僅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失火燒燬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車輛、瓦楞紙、木板及垃圾等物,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吸菸完畢,應將菸蒂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
,再丟棄至適當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卻疏未注意及此,隨意棄置自身吸用完畢而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因此不慎引燃火苗,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徐大宇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10,000元,經被害人徐大宇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9年6月8日桃市蘆民字第1090019294號函暨檢附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件為公訴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卷,第5至7頁);亦於本院與告訴代理人 李青樺 以25,000元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李 柏勲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已履行15,000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卷,第51頁;109年度審簡字第87
0號卷,第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分別與告訴人代理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王俊偉應給付 李柏勲 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扣除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給付伍仟元及同年11││月10日給付壹萬元,餘款壹萬元應於109年12月10日給付。匯入李││柏勲指定之帳戶(學甲區農會,帳戶名稱:李柏勲;帳號00000-00││-XXXXXX-X,完整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被告王俊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偉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旁空地,本應注意該處尚停放有徐大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李柏勳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另堆置有大量瓦楞紙、木板及垃圾等易燃物,而不該隨意抽菸剩餘後之菸蒂隨意棄置,以避免發生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21分,在上址停放車輛處抽菸後,隨即將菸蒂丟棄在地面並駕車離開現場,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該菸蒂經長時間蓄熱後接觸易燃物而起火燃燒,燒燬徐大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柏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物品,影響現場及鄰近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據報出動,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李柏勳之姊姊李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
3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0C02M1),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