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3號請求人 郭信一 上列請求人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郭信一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參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郭信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等案件,於104年5月1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7月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審理後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爰依法請求賠償遭羈押53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請求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
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所明載。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有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請求人郭信一前因涉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以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變造、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95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後經檢察官以請求人雖具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而准請求人以20萬元具保,請求人即於104年7月3日具保獲釋;又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9年2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9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自104年5月12日起羈押至104年7月3日檢察官准其具保獲釋止,曾受羈押共53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請求補償之規定。又請求人於前開案件10
9年3月9日確定兩年內之109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請求人提出後由本院蓋有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乙份在卷足憑,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兩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請求人被訴上開恐嚇等罪嫌,先後各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審理後,均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法院產生請求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故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上訴而為無罪定讞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足參,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亦堪認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請求人所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所列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難謂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具有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又請求人雖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根據該案卷附之證人證述內容及客觀具體事證,依本院受理當時所存卷證資料與時空環境觀之,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觀諸當時卷內記載及相關事證,檢察官實尚有釐清共犯與證人陳述之需要,故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暨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據此於104年5月12日裁定羈押,核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罪嫌,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7歲,而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述其於10
4年間遭羈押前,係與友人合資於大陸漳州成立公司承包營造工程,且有時營業一年半可獲約5百萬元至6百萬元間之利潤,而現則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維持生活,每月可獲租金約9萬元(見本院刑補字卷第148頁),然此等部分未據請求人提供相關利潤分配及每月租金收入之相關憑據供參,本院尚難逕以前開高額收入作為本件補償之計算基礎;另考量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突遭羈押,致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及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參諸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依現存事證其於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其他一切情狀暨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212,000元(計算式:4,000元*53日=212,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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