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91至93、14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相較於我另案類似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僅量處拘役40日,原審量刑過重,且請考量我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5至19、91、144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所舉案例之量刑,本係承審法官於各該案件中審酌,難認該等案例事實及各項量刑因素均與本案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獻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鐵絲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鐵絲現在尚存在,本院審酌鐵絲僅為一般人生活所使用之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10吋白牌平版電腦1個│價值約新臺幣1,98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09號被告郭獻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獻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鐵絲開啟該店內由 徐光輝 擺放之夾娃娃機檯之商品櫥窗後,竊取徐光輝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騎乘其友人 吳思賢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徐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獻文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光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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