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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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曾鈺婷
被 告 鄭君玉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84元,及其中61,598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598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並
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
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
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
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
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持系爭現金卡簽帳消費
後,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1,59
8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8元,及
自103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原告所提
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簽署,其後之取款
、消費亦非被告所為,該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行動電話門號
並非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也不認識申請書所載聯絡人親屬游
淑珍(下逕稱其名)、友人 劉玲伶 (下逕稱其名),系爭現
金卡應係遭人冒名申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復供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消費使用,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係遭冒名申辦等語,原告自應就此主張權利發
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前揭欠款未清償云云,無非係
以其所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話催收紀錄等件為其
論據(見本院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反面)。惟被告否認曾申請系爭現金卡,亦否認填寫簽署系
爭現金卡申請書。而觀諸被告自陳為其簽署之普通護照申請
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顧客資料聲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換
事項記要(見本院卷一第87頁)、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1頁反面)
、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2頁)等文件之「鄭君玉」簽名筆
跡,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鄭君玉」筆跡
(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相互比對後,二者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及彼此間之起筆、收筆、連
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明顯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現金
卡申請書非其所親簽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聯絡人欄內所載親友,即原告所提電話
催收紀錄內所載被聯絡人沈 游淑珍 、劉玲伶,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證人劉玲伶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只認識我母親 游勝勝 (原名 游惠錦 )和其後婚配偶 鄭宗哲 ,
及大阿姨 沈游淑珍 ,又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行動電話欄
所載門號,是我申辦使用,並未交付他人,但我母親知道該
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沈游淑珍具
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認識我妹妹游勝勝(原名游惠錦
)和其後婚配偶鄭宗哲,及姪女劉玲伶,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聯絡人處所載我姓名後方之市話門號是我曾經使用之市話,
游勝勝知道該門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
,足徵被告辯稱該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行動電話並非其申辦
使用,也不認識申請書所載聯絡人親屬游淑珍、友人劉玲伶
等節,確非子虛。另原告所提電話催收紀錄記載大眾銀行於
94年8月25日曾有聯繫上借款人,借款人並承諾將於翌日繳
款之聯繫市話門號,其申請名義人為鄭宗哲,申裝地址在宜
蘭縣○○鎮○○街○○號3樓等情,有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該
市話門號之申登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連,且被告於94年8月2日即已出國,至95年7
月4日方返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徵被告不可能是上開電話催收
所聯繫通話並承諾還款之借款人,自無從憑此電話催收紀錄
證明系爭現金卡係被告申辦使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或授權他
人代簽,自無從僅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現金卡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話催收紀錄逕
認被告有申請系爭現金卡並持以消費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申辦系爭現金卡消費使用
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8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6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證人沈游淑珍、劉玲伶之證人日旅費總計1,46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