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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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CDINHCUONG(中文名:莫挺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CDINHCUONG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MACDINHCUONG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52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5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後,即被不詳之人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MACDINHCUONG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因為要借款2萬5,000元,於109年6月1日將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抵押給對方,有一次對方要幫我領薪水,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後來借款的錢沒有還清,我只有還利息而已,提款卡沒有拿回來,我也因為轉換雇主,無法和對方聯繫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後,即被不詳之人提領23萬元,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將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以後,不詳之人是使用提款卡跨行提領款項(本院卷第37頁),再加上提款卡往往設有密碼,避免第三人冒領帳戶內款項,所以不詳之人確實取得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2.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的財物,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一個要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的人,不太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的帳戶,因為帳戶所有人隨時都可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詐騙行為人必須確保手中的金融帳戶可以被正常使用,不然將難以達到獲取金錢的目的。
3.因此,不詳之人能使用臺企銀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並在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以後,總是在極短的時間之內,就順利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保有犯罪所得,絕對是因為被告將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再參考第一筆詐欺款項進入臺企銀帳戶的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可以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的時間是「113年1月9日11時52分前不詳時間」。
4.臺企銀帳戶的申設日期是108年12月5日,並且持續有薪資的匯入,最後一筆是110年10月5日(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被告在這段期間不太可能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然將無法順利取得工作所得,所以起訴書認為被告交付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的時間是「108年某日」,並非正確。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也應該要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由於被告將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大概是一個年滿27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52頁),又雖然被告是越南人,但是合法居留效期從108年8月18日開始(偵卷第23頁),也就是被告已經來臺灣工作不算短暫的時間,對於臺灣的金融制度、社會脈動肯定有相當程度的了解,而且越南文的防範詐騙宣導也常見於臺灣的公共場所,以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敘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及被告所提出證據的理由:
1.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向對方借3萬元,拿到2萬7,000元,也有依約定還錢給對方,1次1萬2,000元,1次1萬3,000元(偵卷第132頁),又於審理供稱:我借2萬5,000元,本金都沒有還,只有還利息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對於借款金額、還款範圍的說法前後明顯不一致,被告的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經存在疑問。
2.被告固然提出臉書擷圖、借據各1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主張:我確實是向對方借錢,也在與對方失聯後,在網路上被協尋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而:
⑴借據上面只有被告的簽名和指印,欠缺貸款人的姓名及簽名,難以認為是一份完整而且有效的借款契約。
⑵臉書擷圖是寫「押居證」,也就是抵押居留證的意思,與被告說因為借款所以將提款卡抵押出去的情節不符,又該擷圖另外揭露被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是被告一直以來使用的電話號碼(偵卷第125頁),其實應該不會發生貸款人與被告失聯的情況才對。
⑶縱使被告於審理過程提出的這些資料,但是經過法院加以斟酌之後,也無法認為被告的辯解有合理的依據,不能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3.再者,假設被告於109年6月1日借款2萬5,000元的事情是真的,而每個月匯入臺企銀帳戶的薪資所得至少都有1萬5,000元,有時候甚至還超過2萬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到被告於110年10月轉換雇主的時候(被告的說法,本院卷第50頁),早就應該有能力將2萬5,000元的借款還清,被告說自己只有還利息給對方,本金都沒有還的情形,似乎不太合理,有固定收入卻放任利息持續地增生,更不是一般人的理性做法。
4.因此,被告辯稱向他人借款而交付臺企銀帳戶提款卡的情節,與相關的客觀事證不符,難以認為是實際發生的事情,完全無法採信,法院認為被告是基於其他原因才將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
5.由於法院全然不採信被告關於借款的說詞,那麼被告於偵查供稱因為借貸還有2,000元沒有歸還部分(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即不能認為是事實,所以在認定被告有沒有犯罪所得的時候,不應該以該陳述為依據,認為被告交付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後獲得2,000元的犯罪所得。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三。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3.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後,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起訴書認為應該適用裁判時法,並非正確。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的結果,適用要件變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論罪法條:
(一)臺企銀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被告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住在宿舍,離婚後需要扶養父母及5歲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35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並無驅逐出境的必要:
(一)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又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的必要,應該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尤其應該注意符合比例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
(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為來臺灣工作而被許可入境,合法居留期限至116年11月1日(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的法益侵害程度,並非極為嚴重,法院宣告的刑罰,有期徒刑部分有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不一定要入監服刑,被告仍然有機會能維持在臺灣的工作,又被告在臺灣工作已經超過5年,沒有其他的犯罪紀錄,法院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後,認為沒有諭知驅逐出境的必要。
六、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為被詐騙而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共35萬元,又不詳之人提領23萬元後,臺企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留存12萬元(本院卷第37頁),雖然未扣案,但是屬於已經被查獲的狀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至於被告幫助不詳之人完成洗錢的犯罪客體(即不詳之人成功提領的23萬元),已經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將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後,被告對於該帳戶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又臺企銀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也無法再自由運用,即便是犯罪所用之物,也不屬於被告所有。此外,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臺企銀帳戶(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透過 張淑娟 (劉佩金的朋友),向劉佩金佯稱:可以出借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佩金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52分
10萬元
2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宗鵬佯稱:先前股票獲利涉及洗錢防制法,需支付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林宗鵬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27分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29分
5萬元
3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3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廖慧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慧苡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
5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8分
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劉佩金)
劉佩金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宗鵬)
林宗鵬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廖慧苡)
廖慧苡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
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偵卷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9頁
報案資料
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
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