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許 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上訴人 金良運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王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79頁),應准其提出。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固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 許國良 提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不得依讓渡協議書為請求之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審共同被告 張達華 為請求,是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應認許國良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張達華,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達華為伊(原名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張達華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執行職務時違規停車,致訴外人 徐伯君 發生事故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伊與張達華對徐伯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下稱前案)。 嗣伊 遭徐伯君強制執行賠償金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631,654元完畢,伊得依法向張達華求償。又上訴人許國良前於102年間將對伊之出資轉讓予訴外人 張麗卿 、 翁炳信 、 翁炳雄 及伊之法定代理人翁炳贊(下稱翁炳贊等4人),並簽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之肇事賠償事件,許國良應負清償責任,該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許國良依約應賠付伊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張達華、許國良各給付伊631,6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張達華、許國良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許國良則以:伊轉讓出資前已處理系爭事故,且徐伯君係於伊轉讓出資後1、2年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足見伊轉讓出資時,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尚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亦怠於通知伊到庭協助釐清責任歸屬,並因未繳上訴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伊就此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前案判決結果。又系爭協議書規範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車輛,與本件車牌號碼00-000車輛無關;且系爭協議書甲方為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伊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協議書內容亦非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僅係契約當事人釐清責任範圍之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況伊對張達華之選任監督無過失,無須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許國良、張達華各給付626,780元,及均自106年6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許國良、張達華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許國良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許國良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達華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徐伯君前對張達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振耘 提起訴訟,主張張達華於101年9月22日下午10時30分,將所負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22巷與同巷31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旁,適徐伯君、王振耘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遭上開大客車遮蔽視線而發生車禍,致徐伯君受傷,張達華應對徐伯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張達華之僱用人,應與張達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前案判決以張達華因前述違規停車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徐伯君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張達華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判命被上訴人與張達華連帶給付徐伯君578,024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徐伯君執前案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4070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准許徐伯君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631,404元(含執行費4,624元),原審據此判決張達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626,780元本息部分,未據張達華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又許國良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於102年5月22日將所有出資轉讓予翁炳贊等4人承受,翁炳贊等4人並由翁炳贊為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係於102年7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有前案判決執行命令、系爭協議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25-41、69-73、77-81、98-99、147-149、161-162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許國良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626,780元本息等情,為許國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於102年5月22日簽立時,許國良為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已如前述。許國良於原審並自承:「(提示原審卷第147頁讓渡協議書,當時是跟何人簽約?)當時我是跟翁炳贊簽約,我跟他簽約是要把全部股權讓渡給他經營」、「(當時良運公司有多少股東?)獨資,就是我,是一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65、64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協議主體:讓渡人為良運通運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以下簡稱甲方),並以許國良為代表人。受讓人(以下簡稱乙方)並以翁炳贊為代表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許國良確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主體即甲方。此不因系爭協議書之末誤載為「讓渡人代表:良運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國良」而為不同之認定。許國良執此否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自97
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為良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於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為板信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02年7月4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為東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5月15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069319號函附車籍、車主歷史查詢可考(本院卷第155-157頁)。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協議標的:玆經甲方全體同意將持有良運通運有限公司持股讓渡予乙方」、「協議價金:經甲乙雙方同意,以總價為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總價金,包含移動車輛乙台,車號000-00,詳車籍資料影本」等語以觀,許國良抗辯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車號000-00為雙方協議讓渡之標的,Z5-357號營業大客車已非良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系爭協議書讓渡之標的一節,實屬有據。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點及第2點約定,「甲方車輛在中華
民國102年7月1日交車讓渡前,如有肇事賠償案件……由甲方負責繳清,讓渡後如有發現,仍由甲方負責清償,不得拒絕」、「承上,若交車讓渡日遲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如有肇事賠償案件……仍由甲方負責繳清」等語觀之,雙方既表明甲方車輛在102年7月1日交車讓渡前、後云云,堪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點及第2點所指肇事賠償責任由甲方負責清償之甲方車輛,係指車號000-00車輛,而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2年3月14日已移轉為板信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前述,並無於102年7月1日交車讓渡前或後之問題。許國良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點及第2點約定由其負責清償肇事賠償責任之車輛指車號000-00車輛,而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自屬有據。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簽約時不知有此事,若簽約時,知道有肇事案件尚未處理完畢,就不會簽約」等語,亦可徵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點及第2點所指車輛,包含102年7月1日讓渡前之良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可循。本件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雙方並無就被上訴人公司於讓渡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負雇主責任,由許國良承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就雙方有此約定之真意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由良運通運有限公司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仍屬同一,系爭事故之雇主責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許國良負肇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許國良給付被上訴人626,780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張達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