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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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謝文龍 被上訴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4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自可認上訴人並非詐騙集團一員,而係與被上訴人均為被害人;又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亦無多餘金錢得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早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就已與詐騙集團成員喬裝之 博奕 客服人員雙方利用LINE通訊軟體討論如何利用網站漏洞獲取博奕金錢,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匯款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上訴人早於同年月20日即將系爭帳戶掛失,與被上訴人說法不符;末者,既然博奕在我國為違法之事,被上訴人進行違法投資卻要同為被害人之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匯款投資10萬元至系
爭帳戶,但其早於110年5月20日即將系爭帳戶掛失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有無曾於110年5月20日申請掛失止付,又如已為掛失止付,則何以上訴人之存摺帳號於110年5月28日仍有2筆交易紀錄之情形,經該公司函覆上訴人確係於110年5月20日申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然110年5月28日之交易為網路銀行交易,故掛失金融卡、存摺不會影響該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縱使上訴人辦理掛失金融卡與存摺,仍不影響詐騙集團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審酌上訴人僅辦理掛失金融卡、存摺手續,卻未積極向警方報案以阻斷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非屬有效防範之行為,顯見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主觀上即有過失甚明。故原審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並無違誤。
㈡至被上訴人為博奕投資之事是否屬與有過失乙節,按民法第2
17條第1項規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判決意旨,係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可推論倘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情況中,如可證明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確實亦為損害之直接原因,則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願參與博奕投資而匯款乙事與有過失等語。然如上所述,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始足當之。而本件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係其已受詐欺之結果,而非受詐欺之原因,是尚難認有何構成與有過失。
㈢另原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2
年9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戶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壢小卷可稽,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更未陳明任何正當事由而未於期日到庭,嗣原審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乙事,有判決違背法令,作為其上訴之理由。惟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亦即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就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末以,上訴人陳稱無經濟能力賠償乙事縱然為真,應俟強制執行程序再為主張,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李思緯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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