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穠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穠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穠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止102年1、2月間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420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89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3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日期105/07/15106/03/29109/01/14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8/13106/03/29109/02/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387號(編號1-4號經高院112年聲字第132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2號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3號(編號1-4號經高院II2年聲字第132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2號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52號(編號1-4號經高院112年聲字第132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2號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宣告刑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102年1月至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59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聲請書誤載為133號,應予更正)112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判決日期109/08/18112/09/23112/12/2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聲請書誤載為133號,應予更正)112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28112/10/24113/01/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707號(編號1-4號經高院112年聲字第132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2號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14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78罪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間104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09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日期113/01/16113/02/07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2/20113/03/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9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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