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印榮(原名許德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等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印榮竊得之遙控車1台,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被告許印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印榮(原名:許德寶,暱稱 阿寶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嗣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6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台店,見該店無人看守,徒手竊取 呂陳霖 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1,299元之遙控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呂陳霖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印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呂陳霖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本件機車登記車主 曹展華 之證述證明本件機車於111年5月即交由暱稱「阿寶」之人使用之事實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刑事簡易判決佐證被告為本件作案機車之實際使用人,該機車登記車主為曹展華之事實㈤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影像光碟1片、警製許印榮美人尖、膚色特徵與本案犯嫌相符比對文件、本署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112年4月7日函文各1份佐證: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髮型及左前臂疼痛等身體特徵相符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遙控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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