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乙○○科罰金柒仟元,甲○○、丙○○各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付、骰子肆粒、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犯行,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加以處罰,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非佳,然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麻將一付、骰子四粒、賭資新臺幣一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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