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109年度執字第6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周志明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依法接受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298號),何來數罪併罰之?原裁定附表編號2,並未執行,可抗告中,將受裁定人定義為受刑人,實為不妥。又因受裁定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及重大傷病卡(永遠有效),並於幾年前進行腰椎手術,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巴金森氏病、糖尿病,實無法工作,受裁定人為單親爸爸,也是家中唯一收入來源,目前家中無任何收入,全依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些微補助,原裁定無疑雪上加霜,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理,給予公平合理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拘役50日、50日)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總宣告刑拘役100日以下之範圍內,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但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因有二裁判以上,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本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的原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將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不利於抗告人可言。至於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稱刑案被告為受刑人,並無不合。抗告人另謂其患有疾病無法工作、為單親爸爸及依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生活等情,固值同情,然此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上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審理,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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