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上訴人 劉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進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9、11、15所示)及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1
0、12至14所示;以上15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採必加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該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之前案及本案具體情節,認就本案上訴人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前揭解釋意旨所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