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嘉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第1271號、第127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黃嘉銘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嘉銘(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准予閱覽卷宗、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所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不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並與被告 蘇文俊 、 陳啟珉 2人現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第1272號審理之詐欺案件合併審理,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此部分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第1271號、第1272號案件於109年6月15日合併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等再行轉拷利用。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其餘警詢、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部分,均非屬法庭錄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是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第2138號、第2904號、107年度訴字第3148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自應向為錄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第2138號、第2904號、107年度訴字第3148號刑事案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又代理人乃受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之委任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代本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而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271條之1之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為限。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嘉銘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聲請人欲委任 莊榮兆 為代理人,於法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