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上訴人 莊子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8、10854、1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子陞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而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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