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 劉俊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俊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民國103年3月5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同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㈠及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及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以傳喚綽號「大胖」之 楊力井 到庭作證、對質為由,聲請再審部分,曾經原審以其再審無理由,於
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㈡其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林家誠、綽號「爬山」之人及 張同洲 到庭作證部分,因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國菁 ,或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智華 等犯罪事實之判斷,均不具直接關聯性,而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或顯著性,不符合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其餘聲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得聲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上開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不合法駁回部分,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就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謂證人王智華、黃國菁及 吳建周 之證言,前後矛盾,均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法,或聲請本院調查綽號「大胖」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語,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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