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抗告人 高樹杰 相對人 賴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9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於100年8月26日提起抗告,且未繳納抗告費,故本院復於100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且其於100年8月26日提起之本件抗告,係屬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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