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十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犯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為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施用二級)│├─────────┼────────────┼────────────┼────────────┤│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3.11.05至93.11.14│93.10.16至94.01.12│93.11.12││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3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南投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3940號、第4236號│142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94年度毒偵字第││││43號、第117號│43號、第117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投刑簡字第4號│94年度訴字第89號│94年度訴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01.07│94.03.22│94.03.22│├───┼─────┼────────────┼────────────┼────────────┤││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投刑簡字第4號│94年度訴字第89號│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日期│94.02.03│94.05.16│94.05.16│├───┴─────┼────────────┼────────────┼────────────┤│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褫奪公權期間│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