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開案件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受理在案後,本院向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寄送準備程序傳票,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傳票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且與其同住之人即其外甥媳 鄭婷瑜 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以為合法送達,然被告並未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員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住所予以拘提,警員拘提未獲,亦有該署以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彰檢良和九七助二一○字第二三三一九號函及其後附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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