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48號),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購買毒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獨自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使用,得手後,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與其有搶奪犯意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弟仔 」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與後竹圍街交叉口,由綽號「弟仔」自後方搶奪行人甲○○○脖子上金項鍊1條得逞,惟因甲○○○呼救,經路人 蔡榮裕 等人偕同警員當場緝獲丙○○,並扣其所有供上開行竊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另綽號「弟仔」則持搶得之金項鍊乘隙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蔡榮裕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及機車照片3幀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之二罪。又被告就搶奪犯行部分與綽號「弟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不知工作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購買毒品而下手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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