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軒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4樓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軒宇有限公司、乙○○、己○○、
丙○○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7,764,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2日,免
除成作拒絕證書,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本票1張。詎原告於97年11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
分給付,尚積欠3,682,000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份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