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已
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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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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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C91│五十萬元│國光保│復華銀│97年│97年│
││9080││全股份│行三重│05月│05月│
││0││有限公│分行│08日│20日│
││││司││││
├─┼────┼────┼───┼───┼──┼──┤
│2│AF01│五十萬元│國光保│元大銀│97年│97年│
││8320││全股份│行三重│05月│08月│
││1││有限公│分行│11日│28日│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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