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黃志賢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優公司)」之董事兼實際經理人,負責賜優公司實際業務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間,指派 黃崑哲 載運賜優公司所有之白鐵一批出售予客戶,並同時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黃崑哲返回賜優公司後將前揭款項交予黃志賢持有,詎黃志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賜優公司,並將其中18萬元分予黃崑哲,餘30萬元則由黃志賢花用殆盡;黃志賢另於97年4月9日,指示 蔡文智 載運賜優公司所有之銅線及電線等材料出售予鳴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鳴大公司),並一同前往鳴大公司收取價金45萬3,534元,黃志賢因而持有鳴大公司所交付予賜優公司之前揭款項,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17萬7,500元交回賜優公司,餘27萬6,034元則侵占入己,並贈與蔡文智5萬元。嗣經黃崑哲、蔡文智分別向賜優公司反映,賜優公司遂派員稽核帳目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賜優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黃崑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被告侵占賜優公司48萬元之情,及證人 黃美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被告係賜優公司之實際經理人,負責賜優公司之事務,及於97年4月9日侵占賜優公司款項一節,互核吻合,並有資源回收賣出明細總表1份、計算書1紙及賜優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一逞私慾,業務侵占賜優公司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賜優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賜優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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